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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角度

37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角度

《网络安全法》第三章“网络运行安全”的第二节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首次明确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和具体保护措施。这些规定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安全法》的相关重要规定,对于切实维护我国网络空间主权与网络空间安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金融、能源、电力、通信、交通等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也是可能遭到重点攻击的目标”。这些基础设施一旦被攻击,可能导致交通中断、金融紊乱、电力瘫痪等问题,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网络安全立法的核心就是保护关键基础设施。

371关键基础设施的范围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关乎国计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已上升至国家战略高度。近年来,关键基础设施领域已然成网络攻击重灾区,尤其是金融、交通、能源行业。“震网”病毒作为第一个专门定向攻击关键基础设施的病毒已作为教科书般的案例,让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问题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面向公众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支撑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公用事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信息基础设施。这一定义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就是指事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和公共利益,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高度,与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神经中枢”论断相符合,也符合世界各国从国家安全高度保护关键基础设施的通行做法。这既突出了保护重点,避免将过多信息系统纳入监管而增加某些主体负担,也有利于统筹安排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立法体系。

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界定如下:

(一)政府机关和能源、金融、交通、水利、卫生医疗、教育、社保、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行业领域的单位;

(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及提供云计算、大数据和其他大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单位;

(三)国防科工、大型装备、化工、食品药品等行业领域科研生产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单位;

(五)其他重点单位。

372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安全管理机制

特色的网络安全管理机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三方面。一是在《国家安全法》确立的信息网络产品与服务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二是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数据跨境安全评估制度;三是确立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点保护。

在主管部门职责方面,明确规定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这既明确了相关主管部门要在职权范围内切实履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职责,也规定了分行业、分领域制定专门保护规划的基本工作方法。

373严格的日常安全保护义务

在日常安全维护方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既要遵循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一般信息系统的安全要求,也要履行更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

《网络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是指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预防性技术措施,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并留存网络日志以及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安全保护义务包括对“人”的安全义务和对“系统”的安全义务两方面:对“人”的安全义务包括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对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技能考核;对“系统”的安全义务包括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等。

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还规定了定期检测评估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日常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4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

鉴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对于其供应链安全和数据留存传输作出了特殊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