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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基本内容

第十四条:具有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举报的处置权利。

第二十三条:主导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安全认证、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赋予获取维护网络安全的各种信息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主导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主导数据境外传输的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检测、安全应急演练、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违规违法信息的处置、阻断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工作。

第五十三条:协调建立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应急工作。

第七十三条:对第三十条的约束、权利约束。

8有关部门角度

第八条:赋予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和权利。

第十四条: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组织制定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组织、指导、督促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制定、公布安全产品目录、开展安全认证和安全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赋予获取维护网络安全的各种信息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在网信协同下开展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在网信协同下开展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配合做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对网络运营者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违规违法信息的处置、阻断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与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十三条:建立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应急工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开展网络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启动安全事件约谈。

第六十九条:违反有关部门要求,可以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对第三十条的约束、权利约束。

9公安部门角度

第八条:赋予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权利。

第十四条:举报处置权利。

第二十八条:侦查协助制度。

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网络犯罪的处罚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个人信息违法的处罚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违法网站、通信群组、违法信息发布违法的处罚权利。

第六十九条:不提供侦查协助的单位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境外违法的制裁措施。

10个人信息角度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收集必须明示并取得用户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个人享有信息的数据主权。

第四十一条: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收集必须合法、正当、必要。

第四十二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个人具有信息的删除权和更正权。

第四十四条:严禁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非法出售和提供。

第四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六十四条:违反个人信息的处罚。